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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发改委立项的工程招标项目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吗?

发布日期:2022-05-09 08:38:23   作者 :中屹招标    浏览量 :1079
中屹招标 发布日期:2022-05-09 08:3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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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某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楼改扩建项目,项目经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总投资4510.72万元,A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完成公开招标。项目完成后,该市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均未依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以下简称46号文)体现扶持中小企业政策。


随后,该市财政部门就上述问题向A招标代理机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A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事实以及拟作出的处罚种类、依据和A公司应享受的陈述及申辩权利和听证权。随后,A公司递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称:该项目适用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属于B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的项目,并不适用于《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不应当执行扶持中小企业等采购政策。


问题引出


发改委立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吗?


专家点评


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评标部部长王永锋表示,实践中,工程招标项目不落实扶持中小企业等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现象较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已经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因此,无论是政府采购法律体系、还是招标投标法律体系都明确工程招标项目需要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财政部门是监督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的主体。因此工程招标项目中不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属于违规行为,应当予以查处。


一位政府采购资深专家指出,46号文规定了工程招标项目中,采用预留份额、价格扣除扶持中小企业的具体措施。第八条规定,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第九条规定,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价格分的,评标时应当在采用原报价进行评分的基础上增加其价格得分的3%—5%作为其价格分。《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还规定:3000 万元以上的工程采购项目,应当开展需求调查;合同文本应当经过采购人聘请的法律顾问审定;要研究采购过程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判断风险发生的环节、可能性、影响程度和管控责任,提出有针对性的处置措施和替代方案;应当开展采购政策审查、非歧视性审查、竞争性审查、履约风险审查等重点审查。这些规定已经表明:发改委立项的工程招标项目也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不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要依照《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于采购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对于采购代理机构,则应当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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